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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丨商丘中院发布: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办理指南

点击上方关注点击下方点赞 为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职能作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商丘中院于2019年8月22日印发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工作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试行)》,近日,中院结合审判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针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经审委会讨论,对意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意见,更侧重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范化、人性化,以及对民营企业的保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办理指南


一、准确把握财产保全工作司法理念

开展民事保全工作,要努力实现保护权利、减少损害的保全制度目的。牢固树立善意文明司法理念,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公平保护原则,充分考量保全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财产保全效益最大化,最大限度减少因保全对被保全人经营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二、财产保全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坚持依法平等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全面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维护被保全人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格区分涉案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企业法人财产;坚持尽可能不影响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经营发展的原则,采取对被保全人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而影响被保全人基本生活和正常生产经营。


三、对财产保全必要性如何审查?

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保全申请人对保全必要性的陈述,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存在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作必要的审查判断。审查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并将审查情况记录在案。


加强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严格审查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驳回其申请。


四、在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如何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影响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生活要进行事前评估并记录在案。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组成合议庭研究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不得查封扣押影响其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的物品,严禁查封扣押冻结法律、司法解释禁止保全的财产。在采取一项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财产保全措施后,不得再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应当尽量减少对其银行存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采取保全措施,能“活封”的不“死封”,能部分查封的不整体查封。被保全人认为财产保全措施影响其生产经营或生活而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进行认真研究。


五、如何有效保障保全标的物的使用、处分权能?

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被保全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向其释明在法院监管下可以使用或销售,但应将销售价款交法院冻结。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为防止被保全财产价值贬损,应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法院可以变卖被保全标的物,保存价款。


六、被保全标的物涉及企业基本账户时如何处理?

慎重冻结企业生产经营必须的账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被保全人存在多个银行账户,应当先行冻结基本账户之外的账户;冻结基本账户的,尽可能提存冻结资金,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恢复被保全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七、如何合理确定财产保全标的额?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申请标的额,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申请保全人申请的保全金额高于诉讼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引导其在诉讼标的额范围内合理确定;申请保全人坚持超过诉讼标的额申请保全的,应当以诉讼标的额为限裁定保全标的额。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保全特定标的物的,应当依法审查该标的物价值,确保裁定保全额不超诉讼标的额,但该特定物系诉争标的物的除外。


财产保全应当范围适当,价值相当,禁止明显超范围、超标的、选择性保全。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被保全人名下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保全财产顺位,首先选择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必要时可以征求被保全人的意见。保全部分财产即可达到保全标的额的,不得再对被保全人名下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估值有异议,坚持认为系明显超标的保全或保全明显不足值的,应当引导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八、对逃避债务履行行为,如何防范、审查与制裁?

区别对待被保全人故意躲避债务履行和临时性资金链断裂、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区别对待诚信经营和故意违法躲避抗拒债务履行的情况。在保障被保全人脱困发展的同时,要建立应对被保全人严重缺乏诚信,隐匿、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履行行为的应急机制。一旦发现被保全人经营状况异常,投资者撤资逃债,或者隐匿、转移资产的,法院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性资产控制措施,并及时向保全申请人释明其可通过依法变更、追加债务履行主体的途径,依法追究投资者出资瑕疵、抽逃资金以及相关责任人员逃避债务履行的责任,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财产保全行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不服保全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经审查不服驳回申请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保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保全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十、如何妥善解除、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或补正。对经审查认为符合解除、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切实解决解除、变更保全不及时问题。


保全完成后,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区别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1.被保全人通过保险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予以准许;

2.被保全人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为由,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担保财产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的,应当予以准许;

3.被保全人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急需必要流动资金为由,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解除已保全银行存款的,应当严格审查,经审查发现情况属实、理由正当、担保足值的,可以予以准许;

4.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被保全人申请销售已保全财产,并以销售款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的,经审查属实,并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市场价格销售。


十一、院、庭长如何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审查监督?

合议庭应当对财产保全中的以下事项进行研究,并逐级报院、庭长审签,必要时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1.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2.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影响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生活;

3.拟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情形;

4.不动产价值超过保全标的,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而需要保全全部不动产的;

5.存在多项可供保全的财产时,对财产保全顺位进行确定;

6.被保全人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充分有效;

7.被保全人变更、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否准许;

8.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或驳回保全申请裁定的复议;

9.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超标的查封、保全措施不当等保全裁定执行行为提出的书面异议;

10.案外人主张对保全标的享有权利提出的书面异议;

11.其他应当经合议庭研究的事项。


十二、如何规范适用失信惩戒措施?

被执行人已经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或者已经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或者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或者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情形的,不得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应经合议庭研究,并逐级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核,由院长签发。


对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撤销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内日更正;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删除失信信息。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后,应立即通知被执行人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被执行人申请纠正失信信息的,主审法官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上报庭长、主管院长,由主管院长指定员额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理由成立的,三日内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并应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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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杨委峰   编辑:朱  涛   校对:薛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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